10月23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能源计量与碳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1月23日。旨在加强能源计量、碳计量监督管理,促进节能降碳和可持续发展,发挥计量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中的基础保障作用。
意见稿共二十五条,重点围绕计量职责分工、能源计量管理、碳计量管理、计量服务保障、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系统规定,明确了用能单位和碳排放单位在计量器具配备、计量数据管理、计量制度建设等方面的主体责任,细化了市场监管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边界与协同机制,为构建统一规范的能源计量与碳计量监管体系提供了制度框架。
能源计量与碳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计量、碳计量监督管理,促进节能降碳和可持续发展,发挥计量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中的基础保障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能单位、碳排放单位从事能源计量、碳计量(以下统称“能源与碳计量”)活动以及实施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同一单位同时涉及能源与碳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统筹配备、数据共享的原则,提高计量管理效能。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能源与碳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与碳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能源与碳计量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应用,推广经济、适用、可靠性高、带有自动数据采集和传输功能、具有智能和物联网功能的计量器具,推动能源与碳计量数据的智能化管理,促进能源与碳计量管理和检测体系完善,引导提高计量管理水平。
第五条 用能单位、碳排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管理制度、碳计量管理制度,明确计量管理职责,加强计量管理,确保计量数据真实准确。
第六条 用能单位、碳排放单位应当配备符合相关标准和计量技术规范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碳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应当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
碳排放单位配备的碳计量器具应满足温室气体排放核算要求,支撑碳市场配额以及产品碳足迹核算相关工作。
第七条 用能单位、碳排放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器具、碳计量器具台账,加强计量器具管理。
第八条 用能单位、碳排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碳计量器具,确保在用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可靠。
第九条 用能单位、碳排放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数据、碳计量数据管理,建立完善的计量数据管理制度。
用能单位、碳排放单位应当保证能源与碳计量数据的原始性、真实性和完整性,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计量数据安全,不得伪造、篡改、毁损计量数据。计量数据应当与计量器具的原始记录保持一致,规范留存计量相关资料,并确保数据可追溯、可核查。
第十条 用能单位、碳排放单位应当将能源计量数据、碳计量数据作为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的基础,对能源消耗、碳排放实行分类计量、统计。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应当以能源计量数据为基础,有针对性地采取计量管理或者计量改造措施。
重点排放单位制定年度降碳目标和实施方案,应当以碳计量数据为基础,有针对性地采取计量管理或者计量改造措施。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能源计量、碳计量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重点排放单位的碳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碳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碳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可以委托有关计量技术机构对大宗能源的贸易交接、能源消耗状况实行第三方公正计量。
碳排放单位可以委托有关计量技术机构对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相关数据实行第三方公正计量。
从事第三方公正计量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计量授权等相关资质,并对其出具的计量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受委托机构不得同时从事同一碳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核算咨询业务或核查业务,确保客观独立。
第十四条 计量技术机构可以开展以下能源计量服务活动,为能源计量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一)开展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监测;
(二)开展能源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校准,确保能源计量器具准确可靠;
(三)开展能源计量技术研究、能源效率测试、用能产品能源效率计量检测等工作;
(四)接受委托开展能源审计、能源平衡测试、能源效率限额对标;
(五)开展其他能源计量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计量技术机构可以开展以下碳计量服务活动,为碳计量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一)开展碳计量数据采集、监测;
(二)开展碳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校准,确保碳计量器具准确可靠;
(三)开展碳计量技术研究、碳计量关键
仪器装备研发和测试评价、碳计量数据的智能化管理等工作;
(四)接受委托开展碳排放实测验证、碳计量审查、产品碳足迹数据溯源性核验,以及为碳数据核查、碳排放核算提供计量技术支撑;
(五)开展其他碳计量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碳排放单位应当每年对其能源计量、碳计量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碳排放单位的能源计量、碳计量工作情况,以及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与碳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重点排放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碳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碳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碳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伪造、篡改、毁损计量数据的,以及计量技术机构未依规开展能源计量、碳计量服务,在碳计量服务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碳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与碳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能源与碳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素材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