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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发布

2026年01月19日 13:58:23 来源:化工仪器网 点击量:4272

1月16日,财政部发布《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明确了资金的支持范围、分配方式、预算管理和绩效评价等关键内容,为各地开展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持和资金保障。

  1月16日,财政部发布《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旨在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作。
 
  《办法》明确了资金的支持范围、分配方式、预算管理和绩效评价等关键内容,为各地开展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持和资金保障。
 
  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支持地方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开展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
 
  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项目总投资不低于20亿元。对于省内区域项目,项目总投资20亿元及以下的部分,中央财政奖补比例为75%;超过20亿元的部分,中央财政奖补比例为50%;每个项目奖补金额不超过20亿元。对于跨省域项目,项目总投资25亿元及以下的部分,中央财政奖补比例为80%;超过25亿元的部分,中央财政奖补比例为50%;每个项目奖补金额不超过25亿元。
 
  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程:中央财政奖补比例为60%,每个项目奖补金额不超过3亿元。对以前年度纳入支持范围的项目未下达资金,按此前确定的中央财政补助标准结合项目进度安排。
 
  全文如下:
 
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提高 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自然资源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 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是指中央财 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 护和修复、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等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 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深入贯 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相关 规划,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问题导向、分清轻重缓急;
 
  (二)坚持集中治理、鼓励技术创新;
 
  (三)坚持闭环管理、注重严格规范;
 
  (四)坚持统筹财力、抓实全程绩效。
 
  第四条 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政策实施期限至2030年 底。实施期限届满前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以及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形势需要,按照规定程序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五条 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由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管理。
 
  财政部负责资金分配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 管理,加强资金监管,督促、指导地方做好资金管理等。自然资 源部等部门负责项目审核、实施监管等项目管理工作,审核、提 出绩效目标并具体开展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和监管,督促、 指导地方做好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管理等。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预算下达,绩效管理,资金管理、监督等 工作。地方自然资源等部门负责编制、审核、批复项目实施方案、工程设计等,项目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日常监管、竣工验收、  后期管护,以及资金使用管理等工作,对项目内容的真实性、准 确性负责。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支持地方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开展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提 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具体支持范围包括:
 
  (一)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贯彻落实“山 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理念,着眼于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 国家重大战略重点支撑区、生态问题突出区等,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支持重点生态地区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综合 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
 
  (二)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程。支持开展历史遗留 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实施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地貌重塑、植被恢 复等,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碳汇能力。
 
  第七条 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方面支出:
 
  (一)有明确修复责任主体的项目;
 
  (二)不符合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耕地保护红线等 国家管控要求的项目;
 
  (三)涉及权属和利益调整、但未与利益相关方协商并达成 一致的项目;
 
  (四)因审计、督察、巡视、财会监督、监督检查等发现违 法违规问题未按时有效整改,视情节责令终止的项目;
 
  (五)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 的项目,避免重复投资;
 
  (六)生态修复效果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工程措施对生态系 统造成新的破坏可能性较大,工程技术不完善等条件不成熟的项 目;
 
  (七)广场、雕塑等华而不实的景观工程建设;
 
  (八)发放人员工资和津贴补贴、“三公”经费支出、兴建楼 堂馆所、偿还举借债务及其他与生态保护修复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管理
 
  第八条 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自然资 源部会同财政部等部门印发项目申报通知,明确项目申报要求等。 其中,各省份项目申报数量根据工作任务、工作成效以及以前年 度项目实施进展、验收等情况确定。省级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 按照申报通知要求和项目申报数量,组织申报项目。完成工程设 计批复和财政预算评审并报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备案通过的项目纳 入中央财政资金支持范围,并纳入中央财政自然资源领域转移支 付资金项目库。
 
  第九条 项目实施期限为3年。财政部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对入库项目按照补助标准在实施期限内分年度下达资金预算,并预 留部分尾款待项目验收合格后下达。
 
  第十条 中央财政奖补标准为:
 
  (一)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项目总投资 不低于20亿元。对于省内区域项目,项目总投资20亿元及以下 的部分,中央财政奖补比例为75%;超过20亿元的部分,中央财 政奖补比例为50%;每个项目奖补金额不超过20亿元。对于跨省 域项目,项目总投资25亿元及以下的部分,中央财政奖补比例为 80%;超过25亿元的部分,中央财政奖补比例为50%;每个项目奖 补金额不超过25亿元。
 
  (二)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程。中央财政奖补比例为60%,每个项目奖补金额不超过3亿元。
 
  对以前年度纳入支持范围的项目未下达资金,按此前确定的中央财政补助标准结合项目进度安排。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自然资源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当做好 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项目全周期全过程管理,加快项目实 施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 件发生重大变化、确有必要调整工程设计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程序办理。其中,项目总投资的调整幅度不得超过原批复总 投资的10%。
 
  第十二条 省级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于项目实施期满1年内, 组织完成项目整体验收,对整体验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负责,并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将项目整体验收报告(后附有资 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项目验收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报自然资源 部等部门备案通过。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通过的项 目验收情况报送财政部。
 
  第十三条 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支持项目形成的各类  资产,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管护责任,负责运行 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部门组织对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 绩效运行监控,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 并将绩效评价结果、资金使用和执行情况、项目实施情况作为调 整完善政策及资金预算的重要参考。
 
  绩效评价包括对决策、管理、产出、效益、满意度等指标的 考核。具体内容包括:决策情况、相关制度建设情况、资金到位 使用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以及实现的产出、取得的经济社会效 益等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五条 省级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汇总 审核项目总体绩效目标和年度绩效目标报自然资源部等部门,自 然资源部等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绩效目标应当抄送财政部当地 监管局 。
 
  省级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全过程预算绩 效管理,组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等绩效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督促指 导地方规范项目实施,采取定期调度、不定期检查、现场核查等 方式,强化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检查,对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并作 出处理。地方各级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做好项目日常监管。财政 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的要求,对重点生态保护修 复治理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合理筹措资金, 科学组织项目,避免形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督,如发现资金使用、项目调整等方面重大问题, 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重点生态保 护修复治理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 审核、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申报、使用资金的单位及个人在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存在 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资金下达、拨付、使用、结转结余 资金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等其他事宜,按照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 有关规定执行;未明确的项目管理其他事宜,按照中央生态环保 转移支付资金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部门结合本 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使用 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4〕6 号)同时废止。
 
  素材来源: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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