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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岛津再战株式会社岛津制作所-中国岛津大获全胜

阅读:611        发布时间:2017-11-14

中国岛津再战株式会社岛津制作所-中国岛津大获全胜

    成都岛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4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岛津第8类、第5类、第40类、第36类、第28类、第21类、第20类、第11类共八件商标,201610月收到商标局异议通知书,成都岛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自己的专业律师团队进行答辩,201710月收到商标局裁定书,zui终裁定结果为:成都岛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八件“岛津DAOJI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事由:

    异议人:株式会社岛津制作所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岛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客百川(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岛津制作所对被异议人成都岛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商标公告》八个“岛津DAOJIN”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国家*商标局对“岛津DAOJIN”商标予以注册的决定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商标局认为:

    被异议八件商标“岛津DAOJIN”,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第5类、第40类、第36类、第28类、第21类、第20类、第11类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不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及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其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岛津”商标已达到的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情形。

    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明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将“岛津DAOJIN”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号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的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款(八)项、第十五条的规定之主张,以及被异议人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因缺乏证据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不予以支持。

    zui后结果: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决定:成都岛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的八件“岛津DAOJIN”商标予以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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