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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中晚稻 Z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阅读:3478        发布时间:2011-12-21

 1

附:
2011 年中晚稻zui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晚稻zui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
种粮农民利益,确保收储的zui低收购价中晚稻数量真实、质量安
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中晚稻(包括中晚籼稻和粳稻)主产
区为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
南、广西、四川 11 省(区)。
其他中晚稻产区是否实行zui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
自主决定。
第三条 中晚籼稻zui低收购价每市斤1.07元,粳稻zui低收购
价每市斤1.28元,以2011年生产的国标三等中晚稻为标准品,具
体质量标准按稻谷国家标准(GB1350-2009)执行,即中晚籼稻
杂质1%以内,水分13.5%以内,出糙率75%~77%(含75%,不
含77%),整精米率44%~47%(含44%,不含47%);粳稻杂质
1%以内,水分14.5%以内,出糙率77%~79%(含77%,不含79%),
整精米率55%~58%(含55%,不含58%)。执行zui低收购价的
中晚稻为2011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2
0.02元掌握。zui低收购价是指承担zui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收储库
点向农民直接收购的到库价。
非标准品中晚稻zui低收购价的具体水平,按照《国家发展改
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
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10〕178 号)
有关规定确定。整精米率低于 38%的中晚籼稻和整精米率低于
49%的粳稻不列入zui低收购价范围。
第四条 在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河南、
湖北、湖南、广西、四川 11 个中晚稻主产区执行zui低收购价的
企业为:(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受中储粮总公司
委托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和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所
属企业;(2)上述 11 省(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 7 个主销
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按照“有利于保
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
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中晚稻zui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委托
收储库点应具有粮食收购资格,在农发行开户,有一定的规模和
仓容量,仓房条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令2009第5号)要求,具备必要的检化验设备和人员,具有较高
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为充分发挥国有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国有
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优先作为委托收储库点安排。在已开展粮油3
仓储单位备案的省份,委托收储库点应按规定完成了备案工作。
在确定委托收储库点时,要统筹考虑中储粮直属库、中粮集团有
限公司和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及地方国有和国有控
股粮库,以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确保储粮安全。
以县为单位,每个县内委托收储库点仓容总量应与当地zui低
收购价中晚稻预计收购量相衔接,实际收购中仓容量不足的,可
通过县内集并或适当增加委托收储库点解决。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报中储粮总公
司审核备案后对外公布,同时抄报省级人民政府。中储粮总公司
要将备案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报送国家有关部门。
委托收储库点可根据农民售粮需要设点延伸收购,在不增加
国家费用补贴的前提下,必须自行负责将延伸收购点收购的中晚
稻集并到委托收储库点。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统
一要求,合理设置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
备。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与中
储粮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相互衔接。
执行zui低收购价收储库名单确定后,中储粮直属企业和地方
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等。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本执行预案的
有关规定和收购合同进行收购活动。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zui低收购价执行时间:江苏、安徽、4
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 8 省(区)为 2011 年 9
月 16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辽宁、吉林、黑龙江 3 省为 2011
年 11 月 16 日至 2012 年 3 月 31 日。在此期间,以县为单位,当
其中晚稻市场价格连续 3 天低于国家公布的中晚稻zui低收购价
格时,由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价格、粮食、农业、农发行等有
关部门核实确认后,报中储粮总公司批准在相关市县或全省范围
内启动预案,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各委托收储库点要按照本
预案第三条的规定,在上述中晚稻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中
晚稻。
第七条 执行zui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要在收购场所显
著位置张榜公布实行zui低收购价有关政策的粮食品种收购价格、
质量标准、水杂增扣量方式、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策信息,
让农民交“放心粮”;按照稻谷国家标准(GB1350-2009)做好zui
低收购价中晚稻收购入库工作,不得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收购,
不得拒收农民交售的符合标准的粮食;及时结算农民交售中晚稻
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也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
用。
第八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
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轮换收购的中晚稻价格应不低于国家
规定的zui低收购价格水平。对承担轮换任务的委托收储库点,应
优先安排储备粮轮换。
第九条 中晚稻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5
要加强对收购工作的指导,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
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
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
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
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十条 中储粮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按zui低收购价收
购中晚稻所需贷款(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由所在地中储粮直
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并根据中晚稻收购情况及时预
付给委托收储库点,保证收购需要。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
市(地)区域,为保证收购需要,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该区
域内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质较好的委托收储企业承贷;收购
结束后,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农业
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zui低收购价格和收购费用及时足额
供应。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钱(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储粮
总公司包干使用,其中拨付委托收储库点直接用于收购的费用不
得低于每市斤2分钱。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zui低收购价收
购的中晚稻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
行按照国家规定的zui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
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
5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zui6
低收购价收购的中晚稻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
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
月逢5日、10日期后第2个工作日中午12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zui低收购价收购资
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同时,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zui低收购价中晚稻每月收购进度情况
抄送当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发行省分行。各委托收储库
点要每5日将实际收购进度数据同时抄报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和直属企业执行
zui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中晚稻,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
得动用。对收购入库的zui低收购价中晚稻品种、数量和质量等级,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核验
收,对zui低收购价中晚稻库存验收结果负责。对验收中发现入库
的中晚稻数量、质量指标与收购码单等原始凭证标注不符的,要
及时核减zui低收购价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
贴。对验收合格的,要建立委托收储库点的质量档案,做到分品
种、分等级专仓储存,zui低收购价中晚稻不得露天储存,简易仓
房、待报废仓房、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仓房不得承储zui低收购价
中晚稻。中储粮直属企业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代储保管合同,
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出库责任等,作为以后安
排销售标的的质量依据。7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将委托收储库点zui低收购价中晚稻质
量验收结果,于本预案执行结束后1个月内汇总报中储粮总公司、
有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省分行。中储粮总公司要对
分公司上报的收购进度和库存数据进行审核,并及时汇总情况报
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在销售时发现库存粮食实际数量和质量与销售标的不符的,
造成的损失由负有监管责任的中储粮直属企业先行赔付,并查明
原因。属于审核验收环节的问题,要追究负责审核验收的中储粮
分公司(或直属库)和相关人员责任,并由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
失。属于委托收储库点违反代储保管合同约定,因保管不善造成
粮食损失的,由该收储库点承担经济损失,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
和监管人员的责任。对因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收购和保管费用
而导致库存粮食质量发生问题的,要追究中储粮分公司(或直属
库)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承担相应损失。
对于有购买陈粮冒充新粮,或就地划转本库存粮的“转圈粮”
套取费用补贴等行为的委托收储库点,一经发现要将其收购的中
晚稻全部退出zui低收购价中晚稻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扣回全部
费用利息补贴,由承贷企业追回粮款归还农发行贷款,取消其zui
低收购价收购资格,由中储粮公司负责收回企业不当得利,并上
交中央财政。如发生损失,由委托收储库点承担,并追究其主要
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以及负责监管的人员责任,并将其以
前年度收储的zui低收购价中晚稻实行移库或按有关程序及时安8
排拍卖,所发生的费用由违规企业承担。承担审核验收的中储粮
分公司(或直属库)在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其主要负责
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管理的临时存储
zui低收购价中晚稻,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
担,先预拨,后清算。保管费用补贴用于保管zui低收购价中晚稻
所需各项合理费用开支,包括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及损耗,由
中储粮总公司包干使用,其中拨付委托收储库点直接用于保管的
费用(含损耗)不得低于每市斤3.5分钱/年,具体标准由财政部
会同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保管费用
标准调整情况另行研究确定。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自中晚
稻收购入库当月起根据月末库存数量进行补贴;贷款利息根据入
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
上报的zui低收购价利息费用补贴的申请报告,按季度将保管费用
和贷款利息预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公司要
将保管费用按标准按季足额拨付到委托收储库点。事后,由中央
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验收确认后的实际保管数量、等级和核定
的库存成本等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清算过程中,对有关部
门确认的中储粮公司所属企业虚报收购数量、质量以次充好等套
取中央财政资金的违纪行为,按规定扣减相关补贴,并由有关部
门追究相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和直属企业要严格规9
范储粮行为,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企业不
得租仓储粮,也不得变相租仓降低保管费用补贴标准,确保安全
储粮的需要。违反本预案规定擅自租仓储粮的,由当地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负责将所收购粮食调到
符合条件的承储企业,所需费用由中储粮直属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
点保管的临时存储zui低收购价中晚稻,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
销售的原则,合理制定销售*,通过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
开竞价销售,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中
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
及时办理盈亏决算。
为防止出现“转圈粮”等问题,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
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中晚稻zui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
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zui低收购价中晚稻。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中晚稻zui低收购
价政策的工作,监测中晚稻收购价格变化情况,监督检查粮食zui
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zui低收购价政策执行
中的矛盾和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zui低收购
价格收购中晚稻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
行zui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监测中晚稻市场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
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检查zui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和储粮安
全等情况,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发挥主10
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zui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
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中储粮总公司
作为国家委托的zui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主体,对其执行zui低收
购价政策收购的中晚稻的数量、质量、库存管理及销售出库等负
总责,并逐级落实管理责任,建立定期巡查制度,确保zui低收购
价库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中晚稻zui低收购价
政策执行结束后1个月内,中储粮总公司要将执行情况报告国家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省
级人民政府要督促、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公司的工
作;地方粮食、价格部门对zui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落实情况,依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检查职
责。中储粮有关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点要主动配合监督检查。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
购前投入使用,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十八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
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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