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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修改决定!
2025年03月25日 11:29:03 来源:化工仪器网 点击量:4600

日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修改<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日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修改<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进一步建立健全并压实企业食品安全责任制,推动完善主要负责人负总责、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分级负责的责任体系,确保出了问题后找得到人、查的清事、落得了责。
 
  修改如下: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四、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并推动有效运行。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五、将第四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修改为: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提出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否决建议,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食品安全总监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下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还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一)特殊食品生产企业;
 
  “(二)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
 
  “(三)大中型食品销售企业;
 
  “(四)大中型餐饮服务企业(含中央厨房、供餐人数超过1000人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五)连锁食品销售、连锁餐饮服务企业的总部。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指导本辖区具备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参加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并通过考核”。
 
  第二款修改为:“食品安全总监应当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管理层人员担任。”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因食品安全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接受和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等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组织整改落实”。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规定无需配备且未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食品安全总监职责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企业指定的食品安全员履行。”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修改为“《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将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与已经建立的工作制度和机制有机结合实施。”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生产经营期间,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周排查制度。生产经营期间,食品安全总监或者食品安全员每周至少组织1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月调度制度。生产经营期间,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1次食品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将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人员的配备、调整情况,《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报告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对本企业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每年参加培训时间不少于40小时。”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指南以及考核大纲、考试题库等,组织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的方式和内容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类型、人员类别、生产经营食品种类(场所)、所在岗位(环节)等相适应,且不得收取费用。”
 
  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企业”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十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其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十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五条提出的否决建议的,或者食品安全总监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五条提出的否决建议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的,不予处罚。”
 
  二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主要决策人,包括实际承担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人员,包括食品安全总监等。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食品安全员等。
 
  “食品安全总监,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管理层中依法配备、承担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职责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安全员,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配备、承担本规定第十条所规定职责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管理办法。”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规定另行制定。”
 
  据悉,《决定》自2025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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